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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3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女,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32。
法定代表人:易源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享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凤山东路6号德业大厦2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7FDL0A。
法定代表人:杨某1。
上诉人温**与上诉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享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原审被告深圳安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顺德分公司)和深圳安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安盛公司)在2019年12月17日前均已注销登记,因安盛顺德分公司是安盛公司的分公司,而友众公司是安盛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诉人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友众公司最终承受安盛顺德分公司和安盛公司的权利义务,申请把安盛顺德分公司和安盛公司的诉讼主体变更为友众公司。
因此,本院在二审期间不再列安盛公司和安盛顺德分公司为诉讼主体,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友众公司承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友众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享捷公司连带多退还温**38387.45元及利息;2.判令友众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享捷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遗漏如下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信公司故意隐瞒以下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温**的合法权益。
(一)2018年9月2日,友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中虽然有甲方(出借人)、有乙方(借款人)、有丙方(见证人/服务商)、有借款基本信息等,但并没有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丙方(见证人/服务商)的签名盖章。
温**自2018年9月2日才知道该《借款协议》。温**从未与贾永燕等十二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对温**没有约束力。不能根据《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数额182000元,借款年利率10.20%”的约定每月收取温**的利息。
(二)2018年6月21日,温**账号为621*************674的账户(以下简称7674账户)收到借款126000元,同日,该账户被享捷公司(账号为360*************509)划走12600元。温**实际借款113400元。
温**的7674账户于2018年7月4日在友信公司的APP平台被扣划300元,于2018年7月15日在友信公司的APP平台被扣划5000元、590元,于2018年8月15日在友信公司的APP平台被扣划5889.46元,于2018年9月14日在友信公司的APP平台被扣划5889.73元,于2018年10月12日在友信公司的APP平台被扣划28296.06元、50000元、50000元。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信公司确认在温**的7674账户巳经扣划上述款项(合计145965.25元)用于偿还本息及服务费用。
特别强调的是,2018年7月15日,温**的7674账户在友信公司的APP平台被扣划5000元、590元的账户竟是享捷公司的账户(账号为360*************509)。
(三)温**于2018年6月21日实际借款113400元,根据友信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显示还款日是2018年7月21日起,每月21日。
实际上,温**的7674账户在友信公司的APP平台被扣款的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12日。实际扣款日与《借款协议》中约定不服。而且,2018年7月15日,友信公司在APP平台扣划温**第一个月的本息时多收取了温**6天利息。温**实际借款113400元,友信公司的APP平台却以182000元计算利息。
(四)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信公司确认在温**账户(账号621*************674)巳经扣款145965.25元。
假使温**与贾永燕等十二人签订《借款协议》属实。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182000元,借款年利率10.20%;放款日和起息日为2018年6月21日,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那么,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温**的还款利息为5747.21元(182000×10.20%÷365天×113天)。假使安盛公司每月收取温**服务费311.11元,友信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1244.44元。那么,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安盛公司、友信公司收取服务费为5735.46元(311.11元/月 1244.44元/月)×(9天/30天 3个月 12天/31天)。
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信公司在温**账户(账号621*************674)已经扣款145965.25元,则多收取温**21082.58元(145965.25元-113400元-5747.21元-5735.46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温**与享捷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信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享捷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信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温**利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享捷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信公司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享捷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信公司应向温**退还45165.25元(12600元 145965.25元-113400元)。
(二)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信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居间服务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促成借款合同的成立。虽然《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成功后为温**提供一定的后续服务,但后续服务并非居间服务的主要合同义务,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信公司给温**提供一定的后续服务与其收取高昂的居间服务费并不相称,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温**无需支付后续服务费用。
针对温**的上诉,友众公司答辩称:
一、《借款协议》是温**委托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贷公司)通过代为操作确认的电子形式与相关出借人签署的,其称不知晓该《借款协议》的存在与事实不符。
(一)温**与人人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服务协议》第2.5条约定:“甲方(温**)已知悉其将在人人贷平台通过点击确认的电子形式签署《借款协议》,且已明确知晓、理解该等《借款协议》的所有条款及内容,确认并认可该等《借款协议》之全部条款和内容以及其签署方式,并授权乙方(人人贷)以甲方的名义,通过甲方人人贷平台账户按照本协议约定和甲方确认的各项要素代表甲方操作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一经乙方通过甲方人人贷平台账户在人人贷平台上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的操作(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相关按钮和通过人人贷平台有关系统程序自动申请借款),相关协议即对甲方发生效力,甲方同意受乙方代其签署之相关协议的约束,且该等授权签署为甲方真实意思之表示,甲方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否认对乙方的该等授权和/或相关协议对甲方的约束效力。”第1.7条约定:“甲方确认,甲方授权和委托乙方按照本协议及《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实施的行为或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系温**授权人人贷公司通过代为操作确认的形式签署,故没有各方签章,关于该《借款协议》的签署方式在温**与人人贷公司签署的《信用咨询及服务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由于该《借款协议》是在人人贷公司平台签订的,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且是通过网络形式达成,出于交易方便及可操作性考虑,根据人人贷公司平台的操作规则,各方之间均是通过(代为)操作确认的方式签署《借款协议》,该方式亦经过温**的认可。
(二)温**于2018年6月21日签署《信用咨询及服务协议》,该协议附件中已附《借款协议》模板,除与借款有关的基本信息(出借人与借款人身份信息、签约时间、签约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日等)未在模板中列明外,《借款协议》模板的其他条款与温**最终与出借人达成的《借款协议》条款一致,温**在签署《信用咨询及服务协议》之时即已对《借款协议》条款明知。
(三)温**签约后,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已将其签署的《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发送至其在《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中预留的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温**完全可以通过登录电子邮箱查看相关协议内容。除电子邮件查询外,温**也可以通过友信信贷APP查看其签署的《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内容。
(四)温**在一审起诉状中认可友众公司、安盛公司系提供服务的服务方,知晓友众公司、安盛公司主要是协助其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并获得借款,结合《信用咨询及服务协议》中已事先提供《借款协议》模板供温**查看,可以合理推断温**知悉《借款协议》内容。
(五)温**已按《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办理完毕提前结清,亦证明其认可《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内容。
(六)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约行为负责。
综上,温**关于其2018年9月2日才知晓《借款协议》内容,其从未与贾永燕等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友众公司、安盛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二、友众公司是在取得温**的授权后委托具有第三方支付资质的公司进行划扣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扣款账户并非是友众公司的账户信息。
温**于2018年6月21日向友众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扣款委托书》,授权友众公司从温**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674)划扣相关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款项。由于友众公司本身不具有第三方支付功能,不能直接划扣温**账户内的资金用于还款,只能委托其他具有第三方支付资质的公司进行扣划,第三方支付机构包括通联、易宝、宝付、银联等,温**银行流水中显示2018年7月15日划扣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为银联,该划扣户名和账号并不是友众公司的账户信息。
根据友众公司、安盛公司推测,温**可能向享捷公司出具了扣款委托书,享捷公司同样需要委托具有第三方支付资质的公司进行扣划款项,由此,若友众公司、安盛公司与享捷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同,则可能存在该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享捷公司划扣费用及代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划扣费用时使用同一账户划扣的情况,温**在上诉状中提及的2018年7月15日与2018年6月21日划扣其费用的账户相同即属于该情形(即:享捷公司与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均委托银联进行划扣,故在温**的流水中显示2018年6月21日划扣其12600元的账户与2018年7月15日划扣其5000元、590元的账户一致)。上述巧合性与友众公司和享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之间无任何关联性。
三、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划扣温**的还款,系根据《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及《授权扣款委托书》约定履行还款管理义务,目的在于协助温**按时向出借人偿还应还款额,避免逾期对温**造成损失,友众公司、安盛公司不存在损害温**合法权益的故意。
根据《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授权扣款委托书》约定,温**委托友众公司、安盛公司为其提供还款管理服务,按时从其绑定账户中划扣还款额及其他应付款项并代为支付给出借人。友众公司、安盛公司于每月还款日前划扣其还款并支付给出借人,系履行还款管理义务的表现,有效避免了温**逾期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失,不存在损害温**合法权益的故意。温**2018年7月4日、7月15日合计还款5890元,比其7月应还款多出0.27元(5890-5889.73=0.27),该差额部分作为温**2018年8月还款已支付给出借人(2018年8月划扣温**5889.46元,加上该0.27元才凑足完整的还款额),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并未多收温**任何利息。
《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借款协议》均约定温**的借款本金为182000元,温**的存管账户亦足额收到182000元借款,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在温**足额收到182000元本金后预收服务费,并不属于收取“砍头息”。“砍头息”系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出借本金前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
首先,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并非温**借款的出借人,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只是协助温**获得借款的服务方;
其次,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并未在温**获得借款本金前预收服务费,根据存管账户逻辑,若非温**授权或同意,任何人无法从其存管账户中扣除任何款项,故友众公司、安盛公司系在温**获得借款后收取服务费;
再次,友众公司、安盛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与利息性质根本不同,服务费系服务提供方基于所提供的服务而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费用,系所提供服务的对价,而利息系基于资金占用成本而应当向出借人支付的对价,可见,服务费与利息收取主体不同,性质根本不同;
最后,温**存管账户足额收到借款后,即可对其借款本金进行支配和使用,友众公司、安盛公司系根据《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及温**在《信用咨询及服务协议》中的同意方能够在温**提现前收取服务费,应当认定友众公司、安盛公司收取服务费的行为系温**对其借款的处分行为。
综上,友众公司、安盛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属于“砍头息”,温**主张借款本金为1134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作出裁判,混淆了服务费与利息、出借人与服务方之间的区别,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温**在民事上诉状中对各项款项的计算完全无事实依据。
综合本案来看,《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民生银行资金存管账户交易明细等几份证据是一致的,上述证据均显示温**实际借款本金为182000元,这是确凿无疑的事实。关于每月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均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月还款5889.73元,这种计算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与《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第2.4款约定是一致的。按照等额本息的计算公式,计算出的每月还款额虽然一致,但是其中的月还本金每月递增,月还利息每月递减(通过《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中第2.4条可以看出,通过按照等额本息公示计算亦可得出此结论),温**在上诉状中的计算公式是以恒定的方式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
关于服务费的收取,友众公司、安盛公司系一次性预收36期服务费并按月摊销,但并不代表温**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按月摊销规则,因温**提前还款的情况下友众公司、安盛公司会遭受一定的收费损失,故其提前还款时服务费收取规则与正常还款不同。关于温**提前还款时服务费的退费规则,《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中第5.4条已有明确约定,温**对该等约定知悉并同意。温**在2018年10月16日(即第四个还款日)提前还款,根据《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第5.4.1条的约定,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应向温**退回服务费42000元,该42000元费用已在温**办理提前结清时用于抵扣应还款额,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在温**借款时预扣56000元,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实际收取服务费为14000元。
根据《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第2.4条还款计划表明细,温**在第四期提前还款时应支付170296.06元(当月应还本息5889.73元 剩余本金164406.33元)。友众公司、安盛公司为温**办理提前还款前,划扣了温**128296.06元,加上退还的42000元,为170296.06元,数额与温**应还款额一致。
根据温**的最后一期提前还款记录来看,其实际向出借人归还170206.40元,与还款金额170296.06元存在89.66元的差额,该差额产生的原因是《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与《借款协议》计算逻辑不同导致,《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以签约金额182000元为基数按等额本息计算应还款额,《借款协议》按50元每份为基数按等额本息计算应还款额,例如:按50元为基数等额本息计算月还款额为X元(以温**借款36期、借款年利率10.2%为标准,按照出借50元本金计算,四舍五入后月应还款额为1.62元),若某出借人出借50X元(以出借人贾永燕为例,其出借了50×200=10000元),则其每月应收到还款1.62X元(以出借人贾永燕为例,其月应收本息为1.62×200=324元)。按此逻辑累加各出借人在《借款协议》项下月应收还款总额5896.8元会与《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月还款额5889.73元存在一定的差额(差额部分为7.07元),就该等差额,若借款人按《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计算的月还款额少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月还款额的,人人贷将在借款人还款时对差额部分进行补足,相反,若借款人按《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计算的月还款额高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月还款额的,出于公平原则,超出部分将作为借款人支付给人人贷的服务费,不予退还。本案中,温**按《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计算的月还款额少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月还款额,差额部分已由人人贷进行补足(通过存管账户还款流水可以看出)。
温**借款本金为50×3640(份)=182000元,按《借款协议》计算逻辑,温**在第四期办理提前结清时,其已还本金的金额总计为4368 4404.4 4440.8 4477.2=17690.4元,剩余未还本金为182000-17690.4=164309.6元,则其结清金额为:当期应还本息5896.8元 164309.6元=170206.4元。由此,温**按《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计算的提前结清金额170296.06元与按《借款协议》计算的提前结清金额170206.4元存在差额,该等差额作为支付给人人贷的服务费不予退还。
从上述计算方式可以看出,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完全依据各份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多收取温**款项的行为,温**主张的计算方式与协议约定不符,不应采信。
五、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与温**之间形成的是居间、服务、委托等多种合同关系,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基于提供的居间、服务、受托等服务以及与温**之间签署的协议收取相应的费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基于网络借贷的复杂性,友众公司、安盛公司需要聘用人员为温**讲解借款流程,借款人资信需要审核且持续跟进,还款需要委托第三方划扣,每月需要及时提醒温**进行还款,温**如存在逾期情况下,友众公司、安盛公司需要自己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代偿等等。此外,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开店、建设相关系统、购买软硬件设施等均需要支出高额的成本,故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基于提供的服务依据相关协议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具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温**称友众公司、安盛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收取的费用与提供的服务不相称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协议效力亦进行了肯定,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借款合同法律规定审理友众公司、安盛公司与温**之间的居间、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友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温**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混淆居间服务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上述两种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已确认了《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温**提供了相关服务,温**本人实际收到了借款,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无任何违法违约之处,且合同各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
然而在法律适用时,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本案的服务费和利息一并计算温**的成本,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对于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共同约定情况下的处理原则。在本案中,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与温**之间仅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温**与出借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来调整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与温**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由于温**与出借人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人数众多,温**自行还款具有一定的难度和风险,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才接受温**的委托代收代扣款项,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的该项行为是一项独立的在接受委托情况下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是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自身获得了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与出借人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显然不能作为借款法律关系中共同的债权人。
二、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温**在起诉时提出了5项诉讼请求,其中第3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与温**之间签署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撤销的情况下,才存在第3项诉讼请求中款项返还的问题。但一审法院明确确认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温**的第3项诉讼请求自然于法无据,但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错误使用其他法律对温**的第3项请求进行单独审理,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友众公司的上诉,温**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支持温**的上诉请求。
享捷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温**与享捷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2.撤销温**与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之间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3.判令享捷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连带返还温**68600元及利息(以68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收取温**利息的同样方式计算);4.判令享捷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向温**交付《借款协议》等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原件,并赔偿温**因此不能提前还款造成的损失(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享捷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交付温**借款协议之日止,利率按《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收取温**利息的同样方式计算);5.判令享捷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众公司是一家从事金融信息服务等业务的公司,安盛公司是一家提供金融中介等服务的公司,二者有合作关系。2018年6月21日,温**(甲方、借款人)与友众公司(乙方、服务方)、安盛顺德分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了一份《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鉴定甲方具有小额融资需求,并且将通过有关P2P平台进行借款申请,乙方在甲方借款匹配成功后,接受甲方的委托从事甲方还款管理等活动,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讲解借款的流程和程序,分析甲方的借款需求,协助甲方整理借款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协助甲方将相关文件资料向P2P平台进行报送;甲方借款金额为18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应向债权人还款金额为5889.73元,每月应向服务方支付服务费0元;《借款协议》项下的甲方借款均从该笔借款本金从出借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账户划入甲方在对应的P2P平台连通的网络交易资金存管系统主动开立的存管账户之日开始计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停止计息;甲方应在每月16日18点之前将每月还款数额足额存入还款账户,甲方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代理甲方进行还款,甲方承诺放弃该期间内该等充值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依照借款期限36月按月计算,甲方每月应付丙方咨询服务费311.11元,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后一次性向丙方预缴全部咨询服务费总额共计11200元,并将该等预缴咨询服务费按月摊销;依照《借款协议》期限36月按月计算,甲方每月应付乙方服务费为1244.44元,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时一次性向乙方预缴全部服务费总额共计44800元,并将该等预缴服务费按月摊销;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在借款发放后从甲方存管账户中一次性扣除甲方应当预缴的咨询服务费和乙方服务费并分别支付给丙方和乙方;甲方承诺并保证,无论《借款协议》如何约定,甲方不在《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三个还款日(含)及之前进行任何提前还款操作,仅在借款的第三个还款日(不含)之后提出提前还款申请;对于甲方在第三个还款日(含)及之前提出的还款申请,乙方有权拒绝接受;甲方提前还款,则乙方和丙方可向甲方退回部分预缴服务费和预缴咨询服务费;若提前还款日为本协议列示的第4个还款日(含当日),乙方将向甲方退回部分乙方服务费及丙方将向甲方退回部分咨询服务费共计42000元;对于乙方、丙方应退还予甲方的乙方服务费和丙方咨询服务费,各方在此确认并同意:甲方授权乙方、丙方将该等服务费直接付予《借款协议》、本协议项下相关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指定的受领甲方还款或其他应付款的账户,作为甲方偿付资金的一部分;完成该等支付后,即视为乙方、丙方已完成了乙方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的退还;各方确认并认可,甲方、乙方及丙方均使用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的服务通过电子签名以数据电文的方式签署本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
2018年6月21日,温**(甲方、借款人)和人人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各主体在人人贷平台上达成的借贷交易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甲方具有小额融资需求,如通过乙方服务,前述借款匹配成功,甲方将与出借人及乙方共同签署《借款协议》,甲方需向人人贷平台连通的银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系统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开立资金存管汇总账户下的子账户并主动进行绑卡、解绑卡、申请提现等事项的操作;乙方通过甲方审核后,甲方将为乙方在人人贷平台注册账户,用户名为WenCJ38224054357.yx,该账户注册后,在本协议及《借款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人人贷平台账户进行管理,且甲方不得自行在人人贷平台另行注册。
随后,贾永燕、杨怡恒等12人作为出借人(甲方)与温**作为借款人(乙方)、人人贷公司作为见证人/服务商(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82000元(各出借人借款本金数额详见本协议文首表格),借款年利率为10.2%,放款日和起息日为2018年6月21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自2018年7月21日起每月21日等内容。
贾永燕等12名出借人通过人人贷平台存管账户出资共182000元至温**在人人贷平台的存管账户,友众公司分两笔扣收了服务费56000元,故温**实际收到了126000元。
2018年6月27日,温**向安盛顺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要提前还款,该工作人员告知温**根据合同约定,最快只能在三个还款日后提前还款。温**名下关联到人人贷平台存管账户的银行卡于2018年7月、8月、9月被自动扣收了三期还款,后在2018年10月12日扣收了128296.06元,2018年10月16日,友众公司向温**出具《结清证明》,确认温**与友众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签署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与出借人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亦已履行完毕。
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认为,温**在第四期提前还款,根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安盛顺德分公司和友众公司共需向温**退还服务费42000元,该款项已用于抵扣应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关于温**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温**无法指出与享捷公司签订了什么合同,故不明确其与享捷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温**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温**与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及合同显失公平,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写明了友众公司接受温**的委托从事温**的贷后管理,安盛顺德分公司为温**提供借款信息、报送资料等活动,也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并且约定了安盛顺德分公司和友众公司收取的两项服务费共计56000元,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并没有隐瞒这些事实。温**称不知道出借人的信息和人人贷平台,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温**所签订的协议写明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代温**在人人贷平台注册了账户以及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为温**匹配借款人的情形,温**是有渠道知悉借款人的情况及借款协议的内容的,温**没有去查看不代表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刻意隐瞒,因此法院认为温**与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不存在欺诈的情形。第二,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是否存在胁迫情形。胁迫是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温**称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话中称如温**不借款,信用将会受到影响,但当时温**并无提供任何身份资料给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无从核实温**的身份,根本谈不上影响温**的信用,因此这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胁迫。第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认定显失公平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明显失衡。二、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是否故意利用优势。本案中,在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的办公地点,有相关工作人员向温**介绍借款的情况及所需材料,温**在阅读了相关材料之后在友信信贷平台APP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确实为温**匹配了借款人,促成了借款合同的成立,并通过平台对温**的资金进行管理,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并无失衡。虽然温**对于该类借款模式可能缺乏经验,但在签订协议时温**并非处于急迫的状态,对借款的风险和成本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温**主张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继而温**主张撤销《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是否应返还款项。温**与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温**最快只能在第四期提前还款,虽然温**在2018年6月27日向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提出提前还款,但提前还款会使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减少服务费收入,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拒绝温**提前履行。温**于2018年10月16日结清了债务,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可收取四个月的服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收取温**的款项是服务费,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名目不相同,但对于温**来说,无论是服务费还是利息均是通过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平台扣收,其实质上仍然属于温**为获得借款所负担的成本,因此,法院认为服务费和利息的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0.2%,故服务费不得超过年利率13.8%。协议约定温**在第四期提前还款时,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退还温**服务费42000元,即收取服务费14000元,已超过年利率13.8%,超过部分应予退还。协议第3.1、3.2条约定安盛顺德分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311.11元,友众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1244.44元,则四个月的服务费应为6222.2元,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应退还温**7777.8元。
关于退款的主体。《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由安盛顺德分公司为借款合同成立前期提供服务,友众公司主要提供贷后服务,但通过法庭调查可知,上述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有合作关系,双方共同促成借款关系的成立,两者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应共同承担退还服务费的义务。安盛公司是安盛顺德分公司的总公司,温**要求安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享捷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的主体,温**要求享捷公司承担责任无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在温**结清债务时没有将足额的服务费退还给温**,必然对温**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温**要求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按年利率10.2%支付利息有理,利息应从2018年10月16日起算。
关于温**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由于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已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用咨询及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打印件加盖公章提交给法庭,且有关的文件均是通过电子签章形式签订,温**没有证据证明安盛顺德分公司、友众公司持有温**亲笔签名的上述材料纸质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温**偿还借款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因与本案居间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温**应另循合法途径向出借人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温**退还服务费777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温**负担1343元,安盛顺德分公司、安盛公司、友众公司共同负担172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友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由人人贷公司加盖公章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存款明细1份,拟证明2018年10月21日温**提前还款时,友众公司已将其全部提前还款金额及应退还的服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实际出借人,友众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因友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相符,且已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温**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温**实际收到126000元”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温**的7674账户于2018年6月21日被划走12600元和2018年7月15日合共被划走5590元的对方账户账号为360*************509,户名为“其他代理业务资金_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专户03”。一审法院经向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答复称温**7674账户于2018年6月21日被扣收12600元的扣款商户为享捷公司。即温**的7674账户于2018年6月21日划入182000元,当日被友众公司扣收服务费56000元,被享捷公司划走12600元,温**于2018年6月21日实际收到借款1134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友众公司与温**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享捷公司和友众公司是否应向温**退还款项,若应退还则应退还的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根据温**与友众公司、原安盛顺德分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的内容,性质上虽为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但温**的订约目的明显是为获取借款,而上述协议也直接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以及还款时间、账户及扣划,即温**根据上述协议支付的服务费用明显与借款利息等一样是属于其为获取借款而负担的成本。结合借款人并非金融机构的事实,为避免出现非金融机构的出借人利用其他合同形式规避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述成本的总额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若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已收取相应款项的主体应予返还。本案中,要确定温**应负担的费用数额,需先确定温**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数额。案涉协议虽约定温**借款182000元,但在借款到账当日友众公司已直接扣收服务费56000元,享捷公司则划走12600元。虽温**未能提供其与享捷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温**在起诉时已经明确以其与享捷公司之间亦为居间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上述12600元是享捷公司所扣划的相应费用而应予返还,享捷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并就此提出抗辩或证明上述12600元款项被扣划原因与本案无关。而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显示上述12600元被扣划的对方账户与温**第一期还款中5590元款项被扣划的对方账户一致,友众公司辩称仅为巧合,但未能提供后期扣划第一期还款中的5590元的扣款商户并非享捷公司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享捷公司在案涉合同关系中与友众公司、安盛顺德分公司明显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本院认定享捷公司扣划的12600元亦应认定为是基于案涉借款所扣划的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温**最终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仅为113400元。为结清相应借款合同,温**实际借款114天(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0月12日),合共还款145965.2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温**请求享捷公司、友众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享捷公司、友众公司应连带向温**返还19637.65元(145965.25-113400-113400×0.36÷360×114=19637.65),享公司、友众公司未在温**结清借款时及时返还上述款项,对温**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享捷公司、友众公司还应从2018年10月12日开始按《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2%向温**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综上所述,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友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34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享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上诉人温**返还19637.6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温**负担1078.81元,上诉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享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3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69元,由上诉人温**负担371.06元,上诉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38.63元,被上诉人广东顺德享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中的388.63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海
审判员 霍 娟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麦荣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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