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db:来源] 时间:2022-06-06 08:32:00
孙某与ofo小黄车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实务点评】
ofo小黄车的押金退还,如果通过司法途径,按照《ofo小黄车用户服务协议》第15.2条的约定(仲裁条款),用户只能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得到胜诉的仲裁裁决后,才可执行ofo小黄车的财产。而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规定,用户需要先交6100元的仲裁费用,而实际上,不会有哪位用户会为了99元/199元的押金去申请仲裁。
基于此,要通过司法途径追回押金,就需要先把仲裁条款打掉。有律师以ofo小黄车未告知用户、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角度提起诉讼,试图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但被法院一一驳回。
我们认为,要打掉该仲裁条款,核心逻辑是该仲裁条款显失公平。
一、理论依据:1)签署该仲裁条款时,ofo小黄车占据优势地位,掌握全面信息,用户占据劣势地位,着急使用小黄车,没有充足的信息、能力判断,也没有沟通修改协议的渠道,双方沟通地位不平等,用户意思表示不自由;2)ofo小黄车利用用户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迫使用户签署仲裁条款,产生争议后,用户实际难以通过仲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ofo小黄车却由此可以无期限迟延退还用户押金甚至不退还押金,ofo小黄车利用仲裁制度和用户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获取过分利益,法律需要进行调整;3)ofo小黄车提供的是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带有公共属性,在保护用户合法利益上,需要尽到更多的善良注意义务,更不能容忍损害用户利益之行为;4)仲裁协议的灵魂是双方意思自治,现在用户意思表达不自由,ofo小黄车利用该等不自由和仲裁制度损害用户利益,本身就是违反意思自治,而违反意思自治的仲裁活动,已经失去意义。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摘自:(2020)京04民特376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0日,孙玮蔓以手机号188XXXXXXXX注册成为ofo共享单车用户,采用支付方式向拜克洛克公司支付押金99元。孙玮蔓向本院提交的其注册/登录界面显示,在注册/登录字样下方标注有“注册/登录即表示您已阅读,并同意以下协议:《协议》《ofo用户隐私政策》,尤其是争议解决条款。”孙玮蔓向本院提交的《协议》第15.2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段文字采用加粗加黑字体,并在数字15.2下标有下划线。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中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本案所涉《协议》中第15.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玮蔓系自主自愿选择注册成为ofo共享单车用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孙玮蔓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孙玮蔓负担(已交纳)。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优劣。与诉讼方式相比,仲裁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特点,且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最终仲裁费用的分担,也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本案所涉争议解决条款只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就该条款而言,拜克洛克公司并不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孙玮蔓方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另孙玮蔓提出仲裁费用明显高于诉讼费用及维权成本高于商品本身价值的问题,并非约定仲裁管辖所导致的结果。故孙玮蔓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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